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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沈阳市物业管理协会”,简称“沈阳物协”。英文名称ShengYang Property Management Association,缩写:SYPMA(以下简称本协会)。 第二条 本协会由依法工商注册并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并经政府及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的行业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团结、组织本协会会员,坚持为政府决策服务,为行业与企业改革发展服务的方针,积极协助政府加强行业管理,传达、贯彻执行国家的法规与方针政策,及时反映广大会员企业的愿望和要求,规范企业服务行为,在政府与企业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推动和谐社会发展。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部门沈阳市房产局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沈阳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的活动区域为沈阳市,办公地点设在: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8号甲,邮编:110013,电话:22957615。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会员学习、宣传、贯彻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探讨物业管理模式及方法; (二)协助政府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管理立法,代表会员参加政府的决策论证和调研,向政府反映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和要求,提出行业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监督推行本行业的行规行约,恪守诚信原则;组织行业评比、行业检查,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对违反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四)开展行业调研,掌握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基本情况,为会员企业的服务和发展提供多种服务,收集整理国内外物业服务信息,组织会员单位参加国内外研讨会,进行技术和学术交流,举办各类业务技术培训; (五)推动行业内外的横向联合,加强与国内外物业服务界的合作,为本行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创造条件;代表本行业参加国内外专业会议,接待国内外来访团组; (六)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帮助会员单位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为会员单位的正当行为提供支持; (七)协助或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开展的各项工作; (八)根据需要开展有利于本行业发展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协会的会员为沈阳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经济组织,本协会只设单位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和愿意遵守本协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所必备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等相关材料; (二)经本协会秘书处审核通过; (三)由本协会秘书处颁发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出席会员大会,参加本协会组织的有关活动,接受本协会提供的服务; (三)有权使用本协会会员的称谓; (四)获得本协会提供培训、咨询、信息资料、纠纷处理、业务指导、经验交流等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五)对本协会的工作有批评、建议和监督的权力;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和行业声誉; (三)遵守行业诚信自律守则,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接受本协会的监督管理; (四)积极参加本协会组织的活动,努力完成本协会委托的工作; (五)按期交纳会费; (六)主动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等。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向本协会秘书处递交书面函件,并退还会员证书。会员单位存在以下情况的视为自动退会。 (一)自行停产或转产; (二)破产; (三)依法撤销; (四)连续二年无正当理由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任何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法违规、违反本协会章程或严重损害行业声誉的行为,经理事会2/3与会者表决通过,予以除名并公示。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或被除名后,不得再以本协会会员的名义进行活动,缴交的会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本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组织机构的选举办法;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对本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每届三年。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经20%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须有全体会员的2/3以上成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会员大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纪录,并向会员公告。 第十八条 本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大会的决议和本协会章程的规定,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制定本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及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五)决定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并领导本协会内部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制定本协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应当对决议形成会议记录,并向全体理事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的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业能力; (六)热心协会工作,且有较强的领导组织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任期三年,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会长由企业法人担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处理章程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实施会长委托的各项任务。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秘书长为法定代表人,由会长提名并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产生。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三)协调各办事机构开展工作; (四)决定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设秘书处作为理事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秘书处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按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工作部门。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及赞助;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三十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并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聘用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市房产局和有关单位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订立劳动合同。其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在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各相关管理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事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经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沈阳市物业管理协会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